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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X与A、B、株洲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艳|时间:2020年06月30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株洲市XX与A、B、株洲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民初2764号
原告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A,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株洲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A,女,汉族,
被告A,男,汉族,
被告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诉讼文书等),
原告株洲市XX(以下简称天元XX)诉被告A、B、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鑫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XX诉称:被告A因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所辖群丰信用社申请借款;2015年3月20日被告A、B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5]第3-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490万元,月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A资金未及时回笼,其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2016)第3-3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截止2016年10月1日,原告累计收回被告A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72977元,被告A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142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3-30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鑫鼎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展字(2016)第3-3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该笔贷款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A、B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利息1142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株洲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该计算罚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A、B未向本院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A、B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株洲市XX(以下简称群丰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推荐A作为代表人到群丰信用社办理有关借款手续,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群丰信用社委贷款人与被告A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15]第3-30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鑫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字[2015]第3-30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鑫鼎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A发放了贷款49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30日,被告A资金未及时回笼,2016年3月28日,被告A、B又向群丰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推荐A作为代表人到群丰信用社办理有关借款展期手续,A、B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0日,群丰信用社作为贷款人、A作为借款人,鑫鼎公司作担保人三方签订了(2016)第3-30号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余额为480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0.9%,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6年10月1日截止,原告累计收回被告A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72977元,被告A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XX元及利息114200元,
另查明,群丰信用社为原告天元XX所辖,
以上事实有银监局文件及合并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被告营业执照一份、股东会议决议一份、企业信息依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群丰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所欠本利息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及原告与被告鑫鼎公司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群丰信用社与被告A、B、鑫鼎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A、B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A、B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A、B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XXX元和利息114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原贷款利率8.7‰/月、展期贷款利率9‰/月,逾期罚息利率按展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5‰/月)】,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鼎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A、B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A、B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鑫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XX支付贷款本金XXX元和利息1142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13.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株洲XX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债务向原告株洲市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461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674元,由被告A、B、株洲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思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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